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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面对“套路贷”,法律岂会无可奈何|信实观点·刑事法律事务部

发布于: 2018-04-08 10:59:46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有限

来源:信实刑事法律事务部




近期,一篇题为《告不赢的“套路贷”:法律讲究证据,骗子却拥有完美的证据链》在朋友圈疯转(详见文章底部“阅读原文”),阅读量达到100000+,可见影响巨大。该文中提及,“骗子手中有完美的证据链条,你们想走法律渠道维权几乎不可能”“只要我们不搞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这些事,国家的法律对于我们还真是无可奈何,毕竟法律讲究证据,我们拥有了完美的证据链,你们能奈我何?”。然而,“套路贷”的骗子是否真的拥有了完美的证据链?法律对“套路贷”是否真的无可奈何了?


应当承认,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对于新型违法犯罪活动之制裁,在客观上可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却从不缺席,不会袖手旁观。


一、“套路贷”的神秘面纱早已被全面揭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即已经对“套路贷”所具有的五个典型特征进行了总结,即其特征包括: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或者其他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手续费”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其他地区司法机关对“套路贷”作出的特征总结,也与上述总结大同小异。


因此,尽管“套路贷”总是披着合法的外衣,总是较具有隐蔽性,但其行为模式、特征以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行为本质,已经得到充分地揭露,司法机关已充分认识到将该类违法犯罪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必要性。


二、面对各种“套路贷”,刑事司法实践已经更有“套路”


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布《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2018年3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也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上述意见,均认为“套路贷”属于刑事犯罪,其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上述意见,还就“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为办理“套路贷”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思路。


就上述意见的发布单位及其效力等级而言,其虽仅限适用于发布单位的管辖范围,且该等意见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亦存在争议,但无疑是对处理“套路贷”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之总结,说明司法机关不仅并未缺席对该等新型犯罪的处理,且在进行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定共识,可以为其他地区在处理“套路贷”案件时提供可资借鉴的处理规则以及思路与经验。


上述意见的发布也说明,“套路贷”案件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案件,虽然可能因其具有合法外衣之隐蔽性的特点而在处理时面临一定的难度,且“套路贷”的行为方式可能多种多样且存在多种形态,但就其行为特征、行为模式及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本质特征而言,刑法中有关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规定,总有一条甚至多条可以作为处理“套路贷”案件的定罪处罚之依据,“套路贷”案件作为各种犯罪行为的总和,实际上并未脱离于现有的刑事法律制裁范围。


因此,“套路贷”案件中存在的各种犯罪行为,并非存在于法外之地,对其应当加以警惕,但诸如“想走法律渠道成功维权几乎不可能”的恐惧并无必要。


三、面对“套路贷”的各种套路,民事法律亦不无可奈何

(一)再长的套路,也敌不过自始无效的法律认定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套路贷”的常用套路,包括“签订阴阳合同”“制造银行流水”即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借款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签订的合同要么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要么应当属于借款人有权请求撤销的合同;“转单平账”则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因此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通过“套路贷”的操作方式而签订的合同一旦被予认定无效或者被予撤销,则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套路贷”的套路再长,如经查实确认,据此签订的合同均应当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该等合同一旦被予认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内容中各种有关霸王条款或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便即全部形同虚设,被害人无需据此履行任何约定义务,且其遭受的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


(二)再多的套路,也敌不过各种有效的法律手段


“套路贷”中的“签订阴阳合同”“伪造银行流水”以及“转单平账”的套路而言,“伪造银行流水”的目的在于为“签订阴阳合同”服务,“转单平账”的目的在于为垒高借款本息服务,该等套路毕竟总是有迹可查,例如支付现金时的现场视频监控、实际出资人即实际控制人转账给名义出借人并统一支付、统一收回款项的银行流水记录。前述证据虽然往往不由被害人掌握,被害人难以通过自身的途径而取得,但被害人可以在民事诉讼的应诉抗辩中,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争取在最大程度上还原案件事实。当然,被害人应当为此提供证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可能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关必要的初步证据。


同时,针对大部分“套路贷”案件中实际控制人以其所谓员工个人名义作为名义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套路,被害人如需要应对该等虚假诉讼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名义出借人亲自到庭并接受询问,以便于人民法院对名义出借人是否具备出借能力、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符合常理等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之情形进行审查。如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被害人从而可能可成功反“套路”。


“套路贷”中的“故意违约”之套路而言,面对所谓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故意失踪导致无法履行债务等情形,《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已规定相应的提存制度,被害人可以通过采取提存的方式履行自身债务,避免落入“套路贷”中的圈套,导致发生所谓违约行为,并致使所谓借款本息继续垒高。


“套路贷”中的“暴力讨债”之套路而言,无论是软暴力讨债,或者是硬暴力讨债,被害人均可以亦应当采取及时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的方式对相关事实进行证据固定。在当前全国范围内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下,非法高利放贷以及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已成为重拳打击范围,被害人如面临该等黑恶势力的,更应当理直气壮、积极报警,以在最大程度上寻求最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套路贷”中广泛存在的高利贷、利滚利等套路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等,亦早已分别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甚至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令返还。被害人对此可加以充分运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此,法律确实讲究证据,但法律并非“套路贷”的帮凶,再完美的证据链亦毕竟系基于虚假的事实。“套路贷”的骗子意图以小钱骗大钱,却终将因侵害他人财产、触犯法律规定而受到严厉制裁,并终将偷鸡不成蚀把米而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