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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新个税法这些“重点”你都get到了吗?|信实说法

发布于: 2018-09-03 14:47:30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2018年8月31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下称“新个税法”)将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个税法如期而至,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为此,笔者整理了个税法新修的改革亮点,各位看官,下文请“划重点”!

 

一、起征点提至每月5000元,10月1日起先行实施,税率级距再次优化


这次修法的重要内容,是将“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即起征点)提高到每年6万元,即起征点由原每月3500元提至每月5000元。同时将部分税率级距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调整,扩大了3%、10%、20%三档税率的级距,缩小了25%税率的级距,其余较高税率级距保持不变。这将减税红利向中低收入进行倾斜,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新个税法还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修正案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这就意味着:


第一,纳税义务人将于2018年10月1日先行享受工薪所得每月5000元的起征点和适用新的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所得适用新的税率表,让广大纳税人提前享受到改革红利。

 

再次重点提示,今年国庆以后发放工资的时候,各企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在扣缴个税时别忘了适用5000元新的起征点和新的税率表!


第二,减除费用适用“一刀切”。本次新个税法实行全国“一刀切”政策,起征点地区之间没有任何差异,也不再区分“境外支付”、“境外所得”。删除了原个税法第六条“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附加减除费用(原标准为1300元)的规定。


二、增加“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多项支出可税前扣除


本次新个税法在原个税法扣除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和三险一金、企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等现有专项扣除项目的基础上 ,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具体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六项支出,“专项附加扣除”将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同时,新个税法新增第15条规定,“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明确了“专项附加扣除”由多部门协调配合,让“专项附加扣除”项目落地更有实操性。并且,国家税务总局总审计师刘丽坚女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8年8月31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下称“新闻发布会”)上回答记者问中亦提到,对“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作出规定,将会考虑“申报就能扣除”、“预缴就能享受”、“未扣可以退税”等几点,申报时尽量减少资料报送、简化办税流程,“让信息多跑网路,让纳税人少跑马路”。因此,本次新增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政策,将极大提高中低收入人群特别是工薪阶层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同时对于教育培训、医疗与保险、房地产、养老等行业也是重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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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税”是否正式登堂入室?


自新个税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以来,“单身税”被吵得沸沸扬扬。


新个税法的通过后,根据先行税法的规定,我国亦无“单身税”的名目,“单身贵族们”不必惊慌。


社会热议的“单身税”仅涉及本次新增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中的“子女教育”项目,也就是说,没有子女的纳税义务人将无法享受“子女教育”项目的专项附加扣除,这其中就包含了没有收养子女的单身人士。


因此,“单身税”的说法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准确。并且,新个税法本次新增的六个“专项附加扣除”,并非人人都能全部享受,需要根据各纳税义务人实际支出的不同进行量体裁衣。同时根据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在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中解释到,“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也只能择一扣除。

 

三、稿酬所得在扣除20%费用基础上,减按70%计税,创作迎来税收新时代


本次新个税法,在原个税法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三类收入“打八折”计税的基础上保持不变,但删除了“不超过4000元部分按照800元扣除”的条款。同时,为鼓励创作,新个税法采纳了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稿酬所得需要长期的智力投入,在税负上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的提案,稿酬所得在允许扣除20%费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减按70%计算的优惠,稿酬收入实际上相当于按五六折计税。打个比方,假设笔者此篇文章有幸稿酬收入突破10000元,原需应纳税额为8000元,现应纳税额仅为5600元。创作将迎来税收新时代,这将极大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


四、分类税制向综合税制转变:工资薪金等四项综合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本次新个税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是迈出了“从分类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下称“综合税制”)改革的步伐。这次修法,把原个税法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类收入作为综合所得,合并后按照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进行征税。综合所得合并纳税的改革,一改分类税制“认钱不认人”的弊端,有利于提升纳税人意识,提高纳税人参与税负优化过程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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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三类所得税负不减反增?

 

有人提出,在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三类所得与工薪所得合并计税统一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后,对于四项收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的收入人群,即适用25%至45%的高档税率,实际上增加了三类收入的税负(原适用税率为20%)。


这个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根据新个税法的规定,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三类所得系在扣除20%费用后计税,且稿酬在此基础上减按70%计税,以此为计税基础加上工薪所得,再次扣除每年6万元标准费用和各项减除项目,最后的余额方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这事实上已经极大降低了税负。


其次,对于前述三类收入与工薪所得合并统一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改革,是综合税制改革的一个目的,这有利于调节收入差距,是社会再分配的重要方式,也是国家税制改革的方向。

 

五、多方面制度创新,优化税收申报与征管体系

 

不仅如此,对于本次新个人所得税法,具有多方面的制度创新:


01提出了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制度

新个税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故对于“专项附加扣除”项目,采取纳税义务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信息的方式,这极大简化了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减除费用的流程。


02增加了纳税人识别号

新个税法第9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新增的纳税人识别码制度,便于税收征管。

 

03增加纳税信用的运用

新个税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当下金融业发展的制度创新模式中,已经出现以“税务信用”为基础的金融商业模式,此次新个税法新增纳税信息运用,亦将有利于前述贷款模式引入更良性的发展轨道。

 

可以说,本次新个税法的通过,在降低税负方面给纳税人造就了极大红利,同时在优化税收征管体系方面亦有关键性的突破,是继我国营业税改增值税、降低增值税税率政策等措施之后,我国税收制度改革迈出的一大步。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正全力以赴抓紧制定配套征管制度和办法,争取新个税法各项制度落地,笔者已将持续关注。





1.载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新闻发布会》文字直播,网址:

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421090/421132/index.html


 2.载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网址: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08/31/content_2060145.htm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将第四条中的“免纳”修改为“免征”。

    在第六项中的“复员费”后增加“退役金”。

    将第七项中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

    删除第八项中的“我国”。

    将第十项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九、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十、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十七、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本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