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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民事赔偿维权指南|信实观点·公司证券法律事务部

发布于: 2018-11-09 17:24:40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光辉

来源:信实公司证券法律事务部




证券市场波涛汹涌,投资风险本就不小,间或遇上不良上市公司、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恶意勾结,沆瀣一气,造假欺诈,更加剧了投资风险,由此给投资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令人愤慨。比如以前股票市场上的银广夏、蓝田股份、东方电子造假案,近期的金亚科技、雅百特、尔康制药、中宏股份虚假陈述案以及臭名昭著的长生生物假疫苗案等,令人触目惊心;债券市场也不平静,如11超日债虚假陈述案及近期的五洋建设欺诈发行债券等案件,不仅社会影响恶劣,而且造成证券价格暴跌甚至无法还本付息,不少投资人因此损失巨大、甚至血本无归、欲哭无泪。


虽然证券法早就对各种证券违法行为有规定了法律责任条款,但规定较为原则,实操性不足,投资人实际缺乏有效的法律维权手段。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为投资人维权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法律保障武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目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类型的诉讼已经模式化,案件胜诉率也非常高,投资人不再是维权无门,而应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那么,因证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损害的投资人,应如何维权呢?且看下文指南:


指南一,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起诉索赔?

 

根据《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审判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但不包括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客户等其他证券违法案件。


所谓证券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具体体现如下:

1、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2、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可以起诉维权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是发生在国家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目前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交易所、券商代办股份转让的柜台市场等。投资人在上述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投资证券过程中,受到虚假陈述侵害发生损失的,有权依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这里的证券品种包括股票(A股、B股、新三板股票等)、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或者基金(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等)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应注意的是,在上述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以及在上述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如协议转让的非流通股),因虚假陈述侵害发生损失的,无权向法院起诉维权。


指南二,投资人起诉应满足什么前置程序条件?

 

根据《规定》的要求,投资人以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需同时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依据,以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也就是说,虚假陈述行为人受到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是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投资人起诉前必须满足该前置程序已成就的条件。


最高院曾在2015年《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有些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就放宽了对前置程序的要求。 


但最高院在最近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252号等系列裁定书中却明确表明:《规定》目前仍然有效,在其未被废止或修订之前,继续适用并无错误。据此,若起诉时并未提交有关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证实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则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投资人最好在该前置程序成就后再提起起诉,以免起诉被法院拒绝受理,同时也可解决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证明虚假陈述侵权事实的举证难题,因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中均会对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及事实作出认定,法院依据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即可直接认定违法行为人的侵权事实,投资人就无需再额外承担举证责任。


指南三,投资人符合什么条件可以起诉获赔?

 

根据《规定》的要求,投资人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且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证券发生亏损的,法院才可以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该条件的投资人的起诉及索赔才能获得支持。


所谓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揭露日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指南四,什么人可列为被告?

 

根据《规定》的要求,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除了法定的证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也包括负有法定的对市场不得进行虚假陈述的义务人,具体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指南五,投资人怎么选择诉讼方式?

 

投资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指南六,投资人应选择哪里的法院起诉?

 

根据《规定》的要求,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为“相对集中由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该类型案件一审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上,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选择管辖法院:

1、如果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则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被告中没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但有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的,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3、如果被告中仅有多个自然人的,投资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自然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4、投资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5、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至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指南七,投资损失如何主张及认定?

 

(一)证券交易市场的损失赔偿

根据《规定》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可以概括如下: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买入平均价-基准价)×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上述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基准价,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二)证券发行市场的损失赔偿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按上述的证券交易市场赔偿损失计算方式计赔;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三)不予赔偿的情形

《规定》同时也规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部分,虚假行为人无需赔偿,包括:

1、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投资人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5、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损失。比如2016年1月1日实施的“指数熔断机制”所引发的股市连续暴跌,就被不少法院认定为市场风险因素,其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扣除比例从目前已审结的案例来看,法院一般酌情认定范围在20%-30%之间。

 

指南八,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起或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投资人须在该诉讼时效内起诉,方有胜诉权。若有时效中断、中止之事由,投资人也应妥善保留相应证据,以免丧失最终胜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