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股份回购制度“升级”——《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修改全解析|信实说法·并购重组法律事务部
发布于: 2018-10-27 08:47:02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智慧
来源:信实并购重组法律事务部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本次是专项修改完善股份回购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修法背景
(一)概念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是国际通行的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必要手段,已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二)我国历次《公司法》中有关股份回购规定的修订沿革情况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1229] :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两种允许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具体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51027] :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两种例外情形,并对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数额限制等作了规定。具体规定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20131228]
本次修订仅将相关条款序号调整为第142条,其内容未再发生变更。
该条款也即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即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等。除股东对合并、分立持有异议的收购情形外,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购股份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减资的,需于十日内注销;用于公司合并或基于股东异议收购的,需于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用于奖励职工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且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三)存在的问题
与境外成熟市场相比,境内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不高,现行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其在稳定市场、保障投资者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导致上述情况的因素较多,从制度层面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是回购情形规定不足。
现行《公司法》基于传统公司法理念,没有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市场需求,将回购的合法事由限定于四种特定情形,无法适应资本市场稳定运行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股市大幅下挫过程中,因回购情形限制,公司无法适时采取回购措施,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市场信心。
二是程序要求不尽合理。
一般情况下,我国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各种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项和期限要求,程序规定较为复杂,特别是适应特定市场目的的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难以及时把握市场机会,合理安排回购计划,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动实施回购的积极性。
三是库存股制度缺失。
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回购股份也要在一年内转让,限制了股份回购发挥其市场化功能的条件和空间。从市场实践和需要来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都要经过至少2-3年,1年的转让期限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
二.《公司法》第142条修改前后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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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 一 款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 二 款 |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 三 款 |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新增
第 四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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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后
第 五 款 |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三.新《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的亮点
本次《公司法》的修正案,一大亮点是增加和明确了股份回购的情形:
第一,将“股份奖励给员工”修改为“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第一次在《公司法》这里法律规定层面中使用“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的概念。
第二,增加了“股转债”和“维护公司价值、股东权益”(即护盘回购)可以回购股份的情形。
《公司法》的此次修订,特别在第四款增加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对于股权激励、股转债和护盘回购的情形下应通过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此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当然,后续证监会定会出台相应细化配套政策规定以使得该规定更好落地执行。
四.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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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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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
《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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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
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 |
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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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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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规定 |
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八十五号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案/进展公告 |
主板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41号——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案及实施情况公告格式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46号——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案及实施情况公告格式 创业板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46号——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案及实施情况公告格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