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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招聘阶段户籍就业歧视及劳动者的权利救济|信实观点·劳动人事法律事务部

发布于: 2018-11-19 16:57:58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长凯

来源:信实劳动人事法律事务部



 

一些用人单位的部分用工岗位待遇不高,如果是外地人来应聘,可能会因为生活成本高而无法长期维持劳动关系;部分岗位因为日常工作需要方言交流,用人单位处于用工成本和劳动关系稳定性考虑,在招用人员时将户籍作为限制性条件。那么,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将户籍作为限制性条件是否构成就业歧视?若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户籍就业歧视


关于就业歧视,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进一步规定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都没有明文规定户籍是就业歧视的构成要素,但是笔者仍然认为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将户籍作为限制性条件构成就业歧视。


首先,户籍从根本上讲是会导致就业歧视的重要因素。《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所列举的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是每个劳动者身上都具备的将劳动者划分为不同族群的显著因素,容易导致他人的区别对待或者歧视。从《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可以看出,这四个因素并非构成就业歧视的全部因素。户籍是我国劳动者都具备的将劳动者划分为不同地理区域以及城乡区别的显著因素,与《就业促进法》所列举的四个因素具有相同特征,应当认定为会导致就业歧视的因素。


其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设置户籍限制明显违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都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将户籍作为限制性条件;《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辽宁、江西等省也都有相似规定。


最后,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设置户籍限制初衷的合理性存疑。劳动者在应聘前对于工作岗位的性质、收入水平都会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其对于自身是否适合自己将要应聘的工作岗位都会有较为理性的认识。而且,因个体差异性大小不一,非本地户籍劳动者的生活压力也不见得比本地人大。至于工作语言,随着普通话的普及,大部分人都可以用普通话进行简单的交流,能够熟练运用本地方言的外地人口也屡见不鲜。因此,用人单位招聘之时设置户籍限制的考虑缺乏充分的合理性。

 

二、劳动者的权利救济


既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设定户籍限制构成就业歧视,那么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如何得到保障和救济,笔者认为应该先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谁有权主张权利

用人单位的招聘通常是面对社会公众发出,没有特定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平等就业的权利遭到侵害的只有报名应聘但因户籍原因被拒绝的劳动者。换言之,只有报名应聘的劳动者才有主张权利的可能。


(二)权利救济的途径

我国劳动者权利的救济途径一般有行政投诉、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等。那么,在户籍就业歧视案件中,是否前述三种方式都可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将一一展开论述。


1.行政投诉。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简历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因此,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


2.劳动仲裁。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发生在招聘阶段的就业歧视发生在劳动关系确认之前,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能通过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3.法院诉讼。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应聘时并以劳动者户籍不符合要求予以拒绝,理论上并不会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因此,劳动者很难以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但是,就业歧视侵害的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笔者认为该等行为歧视其户籍/出身地域,有侵害劳动者人格尊严权之嫌。因此,劳动者可以人格尊严权受到损害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项下,劳动者在应聘阶段遭受户籍就业歧视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三、结语


我国各种形式的就业歧视仍普遍存在,但是现行法律规定尚未建立就业歧视权利救济体系,劳动者维权之路举步维艰。笔者认为应尽快修订相关法律,完善对就业歧视的定义,建立就业歧视监察体系和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明确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