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信实观点·互联网研究院
发布于: 2017-10-16 18:24:16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周敏超
来源:信实互联网研究院
如何定义互联网企业
广义的互联网企业是指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利用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并因此获得收入的企业。按照企业间的协作关系,可以将广义的互联网企业分成三类。
第一类:基础层互联网企业。主要是以提供网络设备、通信环境、接入服务等网络运营所必需的基础设施为主,基础层互联网企业是整个互联网产业的基础,提供了网络运营的大环境。这类互联网企业包括基础网络设备提供商,如思科、华为等;电信网络运营提供商,如电信、联通等。
第二类:服务层互联网企业。这类互联网企业主要从事网络应用设施的生产和开发,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创新等服务,其产品是网络软件、网站开发等,比如微软。
第三类:终端层互联网企业。这类企业主要是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相关的免费及增值信息服务的公司,它的主要经营模式是通过建立自己的网站,提供网络接入、搜索引擎、门户站点、电子商务等众多业务,以吸引大量用户,从而获得巨大商机,比如facebook、亚马逊,以及我国的腾讯、新浪、网易、百度等。
第三类终端层互联网企业也被定义为狭义的互联网企业,有人尝试为这类企业给出通俗的定义:通过互联网向用户销售或交付商品与服务。
商标注册的类别选择
“滴滴”商标案[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中,原告睿驰公司是第38类(电信)“滴滴”、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嘀嘀”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小桔公司是“滴滴打车”软件信息平台的实际运营主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本案争议焦点:小桔公司提供的打车服务与被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相似。
互联网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复合属性,小桔公司提供的滴滴打车服务表面上是提供互联网软件服务,但实质上是以互联网软件提供运输服务。建议互联网企业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能简单地进行某一类别的注册,应考虑跨类别注册。
著作权登记
互联网企业商品的表现形式往往并不是实体形式,而是数字产品,比如软件、游戏、数字音频等。网络数字产品的载体一般是硬盘、光盘等数字化存储介质,从法律属性上分析,这类产品可以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但是现实中证明创作完成时间难度很大。建议企业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著作权登记申请,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确定作品完成时间。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价值在于作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投诉、向第三方平台(如淘宝、百度、苹果等)进行著作权侵权投诉时,都可以作为权利凭证。
数据
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顺应时代的发展,对数据的保护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7年5月《经济学人》刊登了一篇封面文章,将数据比作“世界上最宝贵的资源”。本月初顺丰与菜鸟网络就物流数据之争,双方各执一词。在数字经济时代,不断流通的数据影响着政策决定、商业决策以及个人生活,数据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的重要资产。鉴于目前国内关于数据保护的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适用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就互联网企业之间关于数据使用方面的纠纷作出判决。
在上海汉涛公司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用户点评等内容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选择相关商家和服务的重要参考资料。法院适用反不正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即第二条,认定百度使用涉案点评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在淘友技术公司等与微梦公司不正当竞争上诉案中,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人,淘友技术公司是脉脉的经营人。法院认为,用户信息是社交软件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及核心,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平台,庞大的新浪微博用户的数据信息是其拥有的重要商业资源。淘友技术等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信息的行为违法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