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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日特刊: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属性及保护路径|信实观点·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发布于: 2019-04-26 11:26:41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周敏超

来源:信实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今年的426日是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体育中蕴含的普世价值——卓越、尊重和公平竞争——吸引着来自全球的观众。在体育赛事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增多。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等都涉及到极大的经济利益,体育赛事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近年法律界研究的热点和焦点。



 

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属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两起案件均涉及对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值得分析与借鉴。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法院认为,就构成要件而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独创性两个要求。固定是指电影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应已经稳定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独创性是各种类型作品的共同属性,但是不同类型作品客观特点不同,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要求不尽相同。体育赛事画面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满足固定要求,不构成电影作品。



 

(二)录像制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下称邻接权)两个权利体系。著作权体系中规定了电影作品,与之对应的,在邻接权体系中规定有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二者的差别仅可能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

 

法院认为,涉案的新浪中超联赛直播视频、央视“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节目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不构成电影作品。但是,体育赛事画面已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满足录像制品的固定要求,已被固定的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涉案的央视“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节目已经直播结束,满足固定要求,构成录像制品。



 

保护路径的选择


 

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应结合个案具体判断,并选择不同的保护路径。

 

(一)著作权保护路径

如果体育赛事画面构成电影作品,著作权法中与网络直播、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等传播行为直接有关的权项为第十条第(十一)项广播权、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应将被诉行为与上述权项逐一进行对比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所控制的行为。

 

(二)邻接权保护路径

体育赛事画面如果无法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可以按照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进行保护。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仅限于 “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不在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上述权利的规制范围之内。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路径

虽然现有的法律并未赋予体育赛事画面明确的法定权利保护,但是体育赛事画面经济价值巨大,应当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第三条亦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授权许可的传播行为,非法获得网络流量,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损害了体育赛事画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的“搭便车”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寻求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