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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辨析 |信实观点·特资团队

发布于: 2019-09-13 15:11:02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加桓

来源:信实特资团队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2019纪要》”)第19条指出:“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笔者认为,该观点在法律逻辑上存在的问题值得商榷。

 

一、2019纪要》第19条观点会造成自相矛盾的结果

 

我们不妨假设一下,在同一个债务人公司身上存在多个债权人,其中一个债权人甲直接起诉该债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要求其基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甲起诉距债权人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并按照上述《2019纪要》第19条精神驳回债权人甲诉讼请求。而另一个债权人乙则没有直接起诉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遂依照法发〔2009〕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精神,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并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债权人乙拿到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后,再起诉债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法院根据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的假设再进一步推演,法院受理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后,债权人甲根据通知及公告申报了债权,清算组亦对债权人甲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之后,债权人甲也拿到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那么问题又来了,此时,债权人甲能不能依据该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再次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呢?如果不可以,似乎找不出正当的理由,债权人甲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对于债权人甲也是有效力的;而如果可以,那么,原来债权人甲的起诉和判决又算什么?有没有构成一事二理呢?于是悖论就产生了,同类案件主张权利的路径不同,结果却大相径庭。同类案件相同处理,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依此逻辑,本应当是殊途同归的,但却出现这样自相矛盾的结果,显然两个裁判中必有一个在法律逻辑上存在错误。那么,究竟哪个裁判是错误的呢?抑或孰是孰非?

 

笔者认为,要理清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应先理清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

 

接下来,我们就探讨一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权利不具有独立性,它是依附于债权的从属权利,是债权效力所及,其诉讼时效取决于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自身不能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法发〔2009〕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我国公司法赋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及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的权利是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递言之,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及承担清算责任;反之,如果不享有债权,或者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则无权主张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及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或因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不能支持原告主张。

 

因此,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主权利,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及追究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附属于该债权,是从属权利;从属权利的存在及效力取决于主权利。如果将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及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的权利与对公司债权分离,独立计算诉讼时效,在逻辑上,就会导致上述自相矛盾的结果:一方面,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始终存在,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公司应以其所有财产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并有义务通过清算偿还债务;另一方面,债权人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及追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不能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及承担清算责任。当然,仅止于此,似乎还没有把所有问题完全说清楚。

 

笔者认为,要全面理清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还应深入探讨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责任性质,以及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则。

 

三、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责任性质及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们都注意到,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赔偿责任,后者是连带责任;但是,《2019纪要》第19条只提到“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只提到赔偿责任。那么,我们是把《2019纪要》第19条是理解为仅针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所作的解释呢?还是包括第十八条第二款所作的解释呢?如果既包括第十八条第一款,也包括第十八条第二款,是不是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认识发生了变化,即清算义务人承担的都是赔偿责任,而不存在连带责任呢?抑或只是《2019纪要》第19条表述上疏忽了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必要明确一下,这不是一个可以疏忽和含糊的问题。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基于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理论基础和责任性质均不同,适用的诉讼时效规则也有所不同。

 

1.《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理论基础与诉讼时效规则适用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代位权理论,即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有权代位主张该赔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身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从属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也不会罹于诉讼时效;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主张的权利主体首先是债务人公司,债权人行使的只是代位权,被代位的债权(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公司的赔偿责任)本身具有独立的时效,即,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该赔偿责任可以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当然,当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该赔偿责任提出时效抗辩时,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①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债务人公司虽然出现清算事由,但清算义务人没有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此时,债务人公司客观上仍然由清算义务人控制,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

 

②诉诸强制执行和诉诸强制清算均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根据债权实现的利弊自由选择。债权人不因诉诸强制执行而丧失诉诸强制清算的权利,换言之,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依法随时启动强制清算。

 

2.《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论基础与诉讼时效规则适用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即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以至于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公司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应适用连带责任的有关诉讼时效规则,即适用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规则。递言之,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不能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不能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同时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

 

四、结语

 

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实务。早在2014年12月11日,最高院民二庭作出(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而此次《2019纪要》第19条又指出:“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匆忙之中提出上述看法,希望对该问题的探讨能起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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