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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闭合与非闭合式融资性贸易,我们给您整理了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信实观点·天致团队

发布于: 2019-10-23 17:29:47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 郭明昆

来源:信实天致团队





融资性贸易引发的纠纷案件并非最近几年产生的特定纠纷案件。由于我国银行业特殊的融资体制,存在中小型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大背景。因此,许多大型国有或民营企业利用手中闲置资金或以较低成本取得的银行融资贷款,通过“融资性贸易”这一架构或虚或实地为中小型企业提供借贷资金。笔者曾在某大型国有贸易企业从事多年法务工作,期间也接触过大量可定义为“融资性贸易”的贸易方式。


本文分析的案件类型系融资性贸易中的两个典型类别:闭合式融资性贸易与非闭合式融资性贸易,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院”)、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中院”)关于前述两个类别案件的案例,对两种模式下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有效性进行比对,以期提供相关启示。



一、闭合式融资性贸易与非闭合式融资性贸易

 


题述的两个名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实务中根据贸易流程及资金走向划分出的两种贸易融资模式。


所谓闭合式融资性贸易(也有称之为“循环式融资性贸易”),是指出资方向中间方购买货物,中间方向融资方购买货物,融资方再向出资方购买货物,使得货款的流转形成一个闭合的链条,以达到出资方向融资方支付借款并最终借助价差收回借款且获得利息的目的(见图例1):


图例1:闭合式融资性贸易

 

而非闭合式融资性贸易形式,是指融资方(买方)因资金缺口,通过中间方向卖方(通常是生产企业)采购货物(买方与中间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非必须环节),中间方向卖方采购,并支付货款,中间方再向实际的买方出售货物,并给予买方账期,以此让买方达到融资的目的(见图例2)。



图例2:非闭合式融资性贸易




二、最高院及各地高院、中院关于融资性贸易的裁判观点

 

基于上述区分,笔者整理了最高院及各地高院、中院对这两类型贸易融资形式的判决观点。


(一) 闭合式融资性贸易


1.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18号


法院认为:

纵观六份买卖合同的内容,六家公司分别兼具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交易价款存在高买低卖或者基本平价交易的情形,最终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循环闭合。交货地点并未存在案涉货物,调查笔录亦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意图,其交易模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常理。案涉各交易主体间的交易方式,已构成无实物交易的闭合融资性买卖关系。

原判决仅以贸易环节中的单一合同关系作为审理基础,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杭州金投公司、浙江瑞邦公司、上海优固公司、上海诺首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并做出处理。

 

最高院在本案中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认定为闭合贸易(要通过整个循环闭合流程进行审查);

2)虽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但构成无实物的闭合融资性买卖合同关系;

3)未审查有效性(发回重审中)。

 

2.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法院认为:

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和嘉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因:1.整个贸易资金及货物流,从最初出卖人到最终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低卖高买”,交易不具有商业逻辑性;2.无真实货物流转;3.当事人主体对合同签订并非真实对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销售合同均系伪装行为,认定无效。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对真实意思表示,其共同实施对隐匿行为对效力,应根据法律关于该行为规定进行认定,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最高院在本案中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认定为闭合贸易;

2)认定为是借贷关系,理由为:

①自买自卖、低卖高买不具有商业逻辑;

②无真实货物流转;

③合同当事人对签署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无成立真实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④借贷关系有效,可依据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因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无效。

 

3.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

 

法院认为:

据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下付款、交货情况,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实际交货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正确。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本案中的企业间借贷行为有效。在三方构成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情形下,因此宇航公司主张中船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支持。

 

最高院在本案中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闭合循环贸易;

2)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为有效);

3)借贷行为有效(判令返还货款)。

 

4.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院

案号:2014)浙商终字第61号

 

法院认为

1)闭合贸易;(2)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当事人构成融资事实的自认。无直接证据证明实际交货、并且高买低卖。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认定为闭合贸易;

2)认定为借贷关系,理由为当事人自认融资事实,无证据证明实际交货、且高买低卖不符合商业逻辑;

3)未认定效力(仍以买卖合同诉请,驳回上诉)。

 

 

5.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院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502号

 

法院认为:

已证明了是循环贸易,但是不能证明为循环融资关系,法院认定为合同关系,因无货物交付,故退回预付款。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闭合贸易;

2)买卖合同关系(即便认为融资关系的主张成立,但因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预付款,也并未损害其利益);

3)合同有效。



6.广州诚通金属公司、赵伟与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一中院

案号:2017)京01民终4882号

 

法院认为:

1)认定不是一般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有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而是一种以国企的房地产项目建设为幌子,不停向社会吸取资金的非法行为,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合同无效。

2)本案中没有货物的情况下 ,故不成立该种“走单、走票、不走货”买卖合同。

3)认定为闭合循环买卖合同:虽然从形式上、外观上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但纵观整个交易过程明显有别于一般买卖交易规则,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只有资金循环,不存在货物交易,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其真实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系基于循环买卖合同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认定为闭合贸易;

2)认定为借款合同(原因无实际货物交易,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真实意思为融资借款合同);

3)合同无效(非生产、经营需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7.天津市咸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院

案号:2018)闽民终284号

 

法院认为

认定从事闭合贸易融资,且无直接货物交付,需核查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履行。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认定闭合贸易;

2)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需核查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履行(有无货物交付),发回重审中。

 

 

8.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福州中院

案号:(2019)闽01民终4039号

 

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汇分网公司与中通公司、中通公司与中裕达公司之间资金流向明确,已构成了从中通公司到中裕达公司,再到中兴微公司,再到汇分网公司,再回到中通公司的完整资金循环闭合链条。案涉贸易均无实际的货物交付,而由各买卖环节约定的价格来看,各环节之间“低卖高买”亦违背商业常理,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虽形式上为买卖合同,但实质上系为实现上诉人出借资金目的而设计的贸易链中的一个环节,所谓买卖合同的价差实为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构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经法院释明,中通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闭合贸易(资金流向闭合);

2)借贷关系(根据资金流向闭合,且“低卖高买”违背商业常理);

3)法院释明诉讼请求,不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二)非闭合式融资性贸易


1.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39号

 

法院认为:

若形成闭合循环,构成借贷合同;不形成闭合循环,则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出判决。案件中未形成闭合贸易,故属于买卖合同,合同有效。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非闭合贸易;

2)买卖合同(因为是非闭合循环);

3)合同有效。

 

2.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

 

法院认为:

首先,整个交易的流程并不能定义为循环贸易,证据不足。本案的交易模式也不能定性为融资借贷。一方的角度,整个贸易过程具有融资性,但是并不能以此推定整个交易过程产生了借贷关系。而且谈话记录表明也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纵观整个交易过程,虽然武汉维明达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存在融资的商业目的,但是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却并无出借资金给武汉维明达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从合同订立的名称、内容及合同履行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的《煤炭买卖中长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交货方式为,出卖人指定买受人的下游买受客户(现货采购商),出卖人与现货采购商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现货采购商向长协订货商(即中铁物贸公司)出具收货凭据。这种约定下游买受人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其合同订立目的而言,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非闭合循环贸易(证明属于闭合贸易的证据不充分:无下游买家订立合同证据、补差价证明等);

2)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3)合同有效(意思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

 


3.福州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雄胜(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州中院

案号:(2016)闽01民终5586号

 

法院认为:

从案涉三笔贸易的履行情况可知,迅腾公司向上游企业欧普森公司、和家公司购买约定数量的东芝复印机产品后,再按约定的溢价转卖给下游企业雄胜公司,在雄胜公司出具产品签收凭证后,由迅腾公司向上游企业欧普森公司、和家公司转账汇款。因雄胜公司与欧普森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诉人迅腾公司亦确认上、下游企业均系由案外人苏堤公司指定,其并未实际接收过货物,故本案贸易合同本质上系买卖型融资。对于买卖型融资,系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出借资金的实质,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被隐藏的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为准,即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型融资中的借款虽系企业间的借贷,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迅腾公司系以放贷为常业,且企业间借贷通常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之需....在无证据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非闭合贸易(认定为托盘业务);

2)借贷关系(无实际货物交付,仅走票不走货,属于买卖型融资);

3)借贷合同有效(无证据证明是以放贷为常业,且企业间借贷通常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之需,故借贷合同有效)。

 

 

4.建发(天津)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溢洋物资有限公司、廖茂泉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厦门中院

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174号

 

法院认为:

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溢洋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代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建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代理溢洋公司向供方采购货物,溢洋公司为委托方,建发公司为代理方(受托方),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故建发公司与溢洋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溢洋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非闭合贸易(认定为代理采购);

2)代理合同有效,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

 

 

5.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吉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院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1986号

 

法院认为

非闭合贸易,当事人自认“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认定其中三个合同均无效。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认定为非闭合贸易;

2)属于借贷关系(当事人自认“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3)合同无效,原因:非生产、经营所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6.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黄妙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院

案号:2017)闽民终903号

 

法院认为:

法院因其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理性市场主体保护自身利益的惯常做法和商品买卖关系的交易惯例,而将上述合同认定为托盘模式,认定为借贷关系。

 

对贸易闭合性的观点:

1)非闭合贸易(认定为托盘业务);

2)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因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交易行为不符合理性市场主体保护自身利益的惯常做法和商品买卖关系的交易惯例;

3)未进行效力认定,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按买卖合同诉请。


总结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多地法院甚至最高院对于闭合式融资性贸易的态度多为否定,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显然有悖交易惯例。结合其他证据,法院认定本案中所涉的钢卷买卖,是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2015年后,亦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对此一般认为如有证据证明该循环贸易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般都认定为借贷合同。而对于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审查上主要判断依据为该企业是否以借贷为常业作为,以此判断是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而对于非闭合式融资性贸易,各地法院对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就不再简单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因是这类型的贸易形式是实务中应用最多的,故法院根据实际特征,有的直接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有的认定为委托关系[(2015)厦民初字第174号]。从最高院近年来的观点来看,对于融资性贸易不再简单认为合同无效,而是根据贸易形式体现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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