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正确姿势,你学会了吗?|信实观点·天致团队
发布于: 2019-10-30 09:56:08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康嘉盈
来源:信实天致团队
一、背景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权威发布的《2015-2018年福建法院涉金融审判白皮书》,福建省法院于2015至2018年共受理一审金融案件(含民间借贷纠纷,下同)624076件,收案数占同期一审民商事案件的43.06%;受理二审金融案件43464件,收案数占同期二审民商事案件的28.37%。如此活跃的金融交易,事实上隐藏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如何保障金融安全?我们认为,“信用为王,担保为重”,即在资金融通便利的需求下,担保制度越发达,越能有利于实现债权,金融安全方可更得到保障。由此,担保制度的构建便显得万分重要。
市场经济亦是法治经济。随着银企合作日渐密切,传统质押担保类型已经满足不了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的需求,特别是中小商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相较大银行来说,中小商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方面承受较大竞争压力,服务对象多数为小微企业,小微企业可用于传统抵押、质押方式的财产相对较少,但融资需求旺盛。在上述背景下,中小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为保证发放贷款的安全性,扩大银企合作范围,必然需将客户资产进行有效利用及价值最大化,就担保业务进行不断创新,丰富银行金融衍生业务产品。同时,在担保制度的设计方面必然需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担保融资工具。有鉴于此,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新的质押担保类型,包括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人身保险的保单质押、排污权质押、存货动态质押、保证金质押、其他收费权质押(景区门票收入质押、医疗机构收费权质押、公路收费权质押、电费或水费收费权质押、租金收益质押、票据池或应收账款池等同质的物或权利的结合的质押)等。
《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系统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包括允许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就应收账款质押而言,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亦对应收账款质押中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进行进一步明确。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2019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进行了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就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本次修订将《办法》第十二条初始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调整为最短1个月。
从具体实务操作看,无论是《担保法》《物权法》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就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作出笼统规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未进一步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由于权利质权的特殊性,采取何种方式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多年来在实务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各地判决也不尽相同,面临比较棘手的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
说到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就不得不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案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的问题。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经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三、关于顺利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建议
首先,各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应注意严格把握“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前提为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应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允许且根据应收账款性质可以出质的范围之内。若为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金,以及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继承费,或者基于自身性质不能转让、依法、依约不能转让的养老金、抚恤金、退休金请求权等权利,均应排除在外。
其次,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在内的相关要素,需明确、具体和固定化,具备可识别特征。
第三,设立质押担保前,建议不仅对次债务人的资信及其负债等信用情况进行必要调查评估,还应对应收账款做合法性、特定性、真实性、有效性等法律审查。同时,建议通知次债务人并由其出具确认书。目的一为确认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提前清偿、中止、解除等情况,了解剩余债权的具体金额,上述要素只有通过次债务人的确认才能充分了解;目的二为防止出现次债务人清偿风险,即:次债务人不知道出质情况,直接向出质人清偿的,清偿部分的债权,应收账款随之消灭或次债务人擅自转移,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债权人权益无从保护。
第四,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公示仍是重中之重。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了配合《物权法》的顺利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依据该办法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于2007年10月1日上线运行(www.pbccrc.org.cn)。我国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为单方申请主义,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据此,债权人就应收账款质权应积极在信贷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具备公示之要件,并严格按照要求和质押合同约定进行登记,发现错误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第53号指导案例完善了质权的实现规则,就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种新的成本低且收效快的解决方式,即债权人无需通过拍卖和变卖方式,可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应付给出质人的应付账款,避免出现由于应收账款本身流动性差,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无法掌控导致已质押的应收账款拍卖、变卖耗时长、清偿率下降等弊端。况且,已质押应收账款本身属性即不适宜拍卖(如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本身为金钱,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无任何经济意义),机械刻板地进行拍卖、变卖极大地妨害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损害本应保护的债权人利益,非可取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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