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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伦的一首歌4500元?|信实观点·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发布于: 2019-11-09 17:02:40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叶振旺、陈茜

来源:信实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腾讯起诉网易”、“周杰伦版权争夺案一审宣判”、“网易云音乐等侵权周杰伦音乐被判赔腾讯85万元”等消息见于各网络端。从裁判文书网找到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音乐公司”)诉被告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易云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判决书。原来是腾讯音乐公司经 SURE LEGE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合法授权独家取得周杰伦等演唱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对外转授权及以自己名义对外维权。

 

2017年,腾讯音乐公司通过转授权形式将案涉录音制品授予网易云公司使用。

2018年3月31日17:23,该授权期限届满,腾讯音乐公司于当天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网易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网易云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立即下线相关歌曲。

2018年3月31日23:44,网易云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称:亲爱的用户,您好!在我们明确希望购买版权未果后,由于版权方的突发要求,我们不得不很快下架涉及周杰伦等艺人的杰威尔公司歌曲。为了尽可能减少您收听相关歌曲的影响,现在强烈建议您立刻购买下列歌曲,您将终身可以收听使用。

 

看到这里,也许读者们会觉得剧情有点熟悉,或者您已经购买了这些歌曲。是的,该案涉歌曲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在赋予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还对该项权利进行了定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该案在进行了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条文的援引之后做出了判决,如上文大家看到的,该判决认定网易云等公司侵犯了腾讯音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附上一条判决信息:“被告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5万元。”

 

笔者一度以为看错数字,又回头看了一遍诉讼请求和判决依据,虽说调整金额的事情时有发生,但该案中的授权使用费动辄百万到千万不等,原告的诉求是499万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85万元,判决中这样写道:“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每首录音制品的经济损失4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并进行了两次公证,本院确定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为49000元,以上合计85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法条内容,我们可以看到三层内容,首先为实际损失,其次是违法所得,最后为法定赔偿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杰威尔公司授权音乐制品2017-2018年度的实际许可费用,且双方就合同期满后续约期间的使用费金额也未达成协议,无法确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各方因素,一审法院采取了法定赔偿标准判赔85万元。

 

其实不仅是该案,笔者通过搜索大量文书,看到法院的判决的表述大致为: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类型、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但大家也看到,因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法定赔偿数额内,并无明确标准,目前看到的最终判定的侵权数额普遍偏低。这样的侵权成本最直接的后果也许是宁愿侵权也不愿花大价钱去购买版权。




注:以上海地区2017年、2018年期间的101例著作权侵权民事判决书为样本做出的分析结果


出现上述判赔标准低的原因有许多,笔者认为一方面知识产权价值的无形性决定了权利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客观衡量标准,同时,权利人又难以获得侵权获利的证据,这就导致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极高,在此前提下,应当以适当的诉讼规则弥补权利人的举证劣势,但由于证据规则的缺失,导致权利人无法准确提交相关证据,或者即使提交了证据,也不被法院认可;另一方面,由于举证难度和回报不成正比,权利人也怠于收集、提交相关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证据,使法院最终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法院通常考虑多项因素判赔,如本案一样,其中往往包含作品知名度,权利人的举证重点也就是知名度,然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缺乏量化标准,即使充分举证,也仅能影响法院对于侵权事实严重程度事实,无助于具体赔偿金额的有效信息。最后的结果是权利人举证时“眉毛胡子一把抓”,但有利的有助于确定赔偿金额的有效证据如“大海捞针”般,最终法院酌定出的赔偿金额不是缺乏说服力就是与权利人的预期大相径庭。

 

侵权成本极低与维权成本极高的对比态势下,权利人会选择什么,我想不言自明。因此,提高著作权案件的赔偿金额,需要多方努力,对于公权机关而言,完善证据规则,平衡各方利益及诉讼地位;对于权利人而言,则需要有针对性的举证,为法院判赔提供客观依据。当然,最为重要的是在经济活动中,在交易之前就要注意合同的规范性及合规性。


时值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在上海举办,习近平主席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习近平说,创新发展是引领世界经济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为了更好运用知识的创造以造福人类,我们应该共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不是搞知识封锁,制造甚至扩大科技鸿沟。

 

适当的被政治程序所认可的价值选择或政策选择,对司法而言是正当的。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修订后的商标法大幅提高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10月22日,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将实行。随着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商标法修正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健全,顶层设计逐步完善。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无论是立法环境还是司法环境,我们对知识产权重视及保护力度会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