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公司新三板挂牌常见法律问题研究|信实观点·互联网研究院
发布于: 2017-10-16 19:40:54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叶志华
来源:信实互联网研究院
近来,随着行业竞争的加剧,游戏业已经变成了一个高度资本密集型产业,游戏公司的成长、壮大必须得到资本杠杆的支持。因此,挂牌新三板进行融资及获取曝光率进而开展行业整合的布局对于游戏公司来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本文通过整理近期网络游戏公司挂牌新三板的反馈问题及回复,重点探讨这类企业挂牌时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回复思路。
一、开发游戏是否需要取得相关资质
1、反馈案例(雨神电竞):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公司是否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资质,公司是否需要办理游戏产品的版权认证号、审查批准文号和网络游戏出版物号等相关资质,若需要请核查办理情况。
2、回复参考:
中介机构认为公司将研发的游戏交由第三方出版和运营,未开展网络游戏的运营业务,不属于《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网络游戏运营行为,故无须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并不涉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线交互使用或下载等运营服务的网络游戏出版行为,公司自身无须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3、律师解读:
对于单纯做游戏开发业务的公司,其作为网络游戏的开发商(CP),将开发出来的游戏产品交给游戏运营商(SP)来上线运营,自身不开展网络游戏的运营业务,收入来源主要是向游戏运营商收取的版权金和游戏收入分成。这类公司无需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授予资质或许可。
二、网络游戏产品本身是否需要取得的审批/备案
1、反馈案例(欢乐互娱):
股转公司反馈问题针对游戏产品《美食大战老鼠》未办理前置审批、文化部备案的情况要求主办券商和律师对公司业务的合规性发表意见。
2、回复参考:
中介机构在核查后披露公司已经补办了前置审批和文化部运营备案,且控股股东书面承诺就该款游戏受到行政处罚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认为不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实质性障碍和影响,公司符合“合法合规经营”的挂牌条件。
3、律师解读:
上市运营均需要取得游戏版号的前置审批和游戏运营备案。依据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上线前应当取得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事前审批,取得出版物号(俗称的“版号”),也是一部游戏作品合法出版后的“身份证号”,然后才可上线运营。根据相关规定,游戏作品必须是由具有游戏出版范围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向总局申报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出版的,那些自身不持有《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游戏运营单位往往采取与拥有相关资质的游戏出版单位合作,完成网络游戏的出版审批备案并取得版号。关于文化部备案,《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三、境内发行、运营游戏是否需要取得相关资质
1、反馈案例(点触科技):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公司是否需要并已经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业务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回复参考:
中介机构核查后认为公司已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关于《互联网出版业务许可证》,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咨询省级新闻出版广电局,游戏公司委托具有出版资质的机构进行游戏出版,即通过前置审批、取得版号的情况下,公司采取委托具有出版资质的机构进行游戏出版及运营,无需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3、律师解读: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发行运营游戏属于网络出版服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大多数的游戏运营商自身并未持有此类证照,目前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并未强制要求运营商办理,因此不少运营商采取了与具备互联网出版资质的游戏出版单位合作的模式。
四、境外发行、运营游戏是否需要取得相关资质
1、反馈案例(梦加网络):
请主办券商、律师分析公司是否存在运营网络游戏业务,运营是否在中国境内,说明认定公司不需要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法律依据、走访尽调主管机关情况及尽调程序。
2、回复参考:
公司未在中国境内进行任何发行、运营游戏盗梦英雄的业务;公司运营的游戏盗梦英雄俄罗斯版(俄语)、土耳其版(土耳其语)、阿拉伯版(阿拉伯语)分别系面向俄罗斯、土耳其、中东用户,且游戏盗梦英雄俄罗斯版(俄语)、土耳其版(土耳其语)、阿拉伯版(阿拉伯语)的服务器均位于中国境外。因此,公司在中国境外运营游戏盗梦英雄不需要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3、律师解读: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解读《规定》热点问题时,回答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这一规定是确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管时的有效范围和明确管理对象空间界限的需要。即不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企业主体需要在境内,其从事服务活动的设备也需要存放在境内”。因此,适用《规定》的前提是,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企业主体在境内,其从事服务活动的设备也存放在境内。
五、游戏中充值获取的“货币”是否属于虚拟货币
1、反馈案例(梦加网络):
请公司补充披露公司是否存在虚拟货币。
2、回复参考:
游戏用户充值取得的E币(蒸汽之城)、钻石(盗梦英雄)等属于游戏道具,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内,只限于兑换该E币、钻石等所属游戏内的虚拟道具,不可以用于兑换公司其他游戏的虚拟道具或公司的其他服务,不可以用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单位的任何产品和服务,不可以在游戏用户之间跨账户交易或转移虚拟货币,不属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3、律师解读: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因此,游戏玩家充值购买的只能在该游戏使用的“货币”不属于虚拟货币。
六、发行虚拟货币是否涉及金融类产品的非法融资问题
1、反馈案例(点触科技):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用户在公司网络中购买虚拟货币是否涉及金融类产品的非法融资问题。
2、回复参考:
点触科技已获得发行虚拟货币(元宝)的行政许可,点触科技发行的虚拟货币(元宝)是一种特定的虚拟货币,只能在点触科技运营的游戏中使用,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金融市场流通,因此不涉及“金融类产品”。用户在公司网络中购买虚拟货币不涉及金融类产品的非法融资问题。
3、律师解读:
若发行的虚拟货币使用用途仅限于兑换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产品中的虚拟道具或服务, 按照既有设定一旦兑换后不可退还为实际货币使用,亦无法在金融市场流通,不属于金融类产品。同时,发行虚拟货币并非以非法融资为目的,且并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
七、游戏是否取得版权,内容是否存在涉黄、暴力、赌博问题
1、反馈案例(梦加网络):
请主办券商、律师对公司全部游戏是否均取得版权,游戏是否存在涉黄、暴力及赌博的情况,是否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发表意见。
2、回复参考:
公司报告期内的两款游戏蒸汽之城、盗梦英雄已经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公司开发的游戏天际奇兵正在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司的游戏蒸汽之城、盗梦英雄均已通过文化部门的内容审查;同时根据公司的声明承诺、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及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全部游戏均取得版权,游戏不存在涉黄、暴力及赌博的情况,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3、律师解读:
中介机构应核实游戏版权证书取得情况,未取得版权证书的游戏应下线停止运营。关于游戏内容是否存在涉黄、暴力、赌博,中介机构除了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结论、公司承诺说明发表意见外,也可在下载试玩后发表核查意见。
附相关资质法律依据: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三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六条:“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出台之前核发的是互联网出版许可证,该管理规定出台后变更为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