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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鸡时间!我们来聊聊影视产业法律风险防范(下)|信实观点·尚影娱乐法团队

发布于: 2019-12-02 16:32:00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来源:信实尚影娱乐法团队





尚影娱乐法团队是福建较早成立的娱乐法专业团队。团队成员毕业于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UCLA)、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中国人民大学、厦门大学、台湾国立清华大学等国内外知名大学。团队多位成员除具有知识产权、公司等法律专业学位外,还具有艺术市场、音乐表演、传媒、工科等跨学科学位背景,并持有专利代理资格、演出经纪人员资格。团队为影视听传媒企业、游戏企业、体育企业及明星个人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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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视作品的权利保护


1.影视剧本的保护


谈到影视作品的权利保护,最容易处于争议中心的就是剧本问题。无论是前些年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抄袭《梅花烙》案,或是因影视作品火爆而导致原著的抄袭与否被推至风口浪尖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锦绣未央》、《少年的你》等,因剧本塑造了影视作品的主角形象和故事发展脉络,它无疑是一个项目的基石与核心,基石不稳,高楼则摇摇欲坠。影视投资人必须警惕有著作权瑕疵的剧本给整个项目带来的损失与影响,而文学作品的权利人也需了解如何保护其创作成果和相关利益。 

 

影视剧本主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在著作权法上,剧本属于文字作品,“主要以场景及台词设置为作品内容的展现方式”。当我们讨论剧本抄袭与否,即判断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时,离不开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应用。我们在尚影公众号第一期关于影视侵权的文章中曾对此进行过介绍。

 

在琼瑶诉于正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一般来说,思想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等。表达则是指对于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述,如文字的、音符的、数字的、线条的、色彩的、造型的、形体动作的表述或传达等。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达所形成的就是作品。”即,著作权法不保护剧本的创意,仅保护剧本的表达。以世人耳熟能详的《罗密欧与朱丽叶》为例,其故事内核是一个朱门恩怨背景下的爱情悲剧。如果把这个创意淬炼,将背景和人物抽象化后进行转换,创作一个思想相似但具有表达上独创性的新故事,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并不会保护故事创意,也就是我们不认定这是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何为表达上的独创性?参见图示的金字塔结构,剧本中的段落、人物结构、人物性格特征、故事线索、动作、场景,越具体则越接近表达,越可能使作品纳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范畴中。


最为极端的抄袭即是逐字逐句的照搬,这种情形下侵权认定不会过于复杂。之所以剧本抄袭问题往往难以定夺,是因为多数“高级剽窃”从情节设置、人物关系等处于金字塔中下层的元素入手,进行拼凑调换或者换汤不换药的改动。这种纠纷内的举证工作量较大,时间成本高,认定侵权的过程较为繁杂困难,但绝非不能取得公平公正的判决。琼瑶诉于正案最终就得到了启示性的结果:《宫锁连城》电视剧被停播,于正对琼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琼瑶获赔五百万元人民币。在著作权保护上不可不被称为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

 

关于剧本著作权的另一种常见纠纷是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影视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合同调整。若没有约定,一般情形下,影视剧本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即编剧;在委托创作的情形下,著作权的归属可约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创作人”可想而知,合同约定的重要性与权利归属的问题息息相关。不明确的、概括性的合同文本隐藏着众多潜在法律风险,而事实上通过在前端环节做好详细全面的约定,就可以将这些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合同中逐一排除。



2.影视作品名称的保护



除著作权法之外,影视作品的名称可以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

 

首先需阐明的是,大部分情况下,影视作品的名称无法通过著作权保护。其原因是影视作品名称的字数简短,多则也只有十来个字,不能满足著作权法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保护条件。譬如“舌尖上的中国”这一名称就不被法院认为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2012年,因两位作家发现中央电视台所拍摄的饮食纪录片及出版的同名图书与自己在2006年汇编出版的饮食图书《舌尖上的中国》重名,便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电视台与出版社告上法院。审理此案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证道:“涉案书名‘舌尖上的中国’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且该书名仅有六个字,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的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性,故该书名本身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

 

当著作权法不能成为作品名称的有效保护途径时,制片方可以为影视作品名称注册商标。华谊兄弟的“非诚勿扰”即采用此种保护方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查询到,其拥有的第7068059号与第706805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分别是第41类与第38类,涵盖了影视娱乐制作和演出发行,以及广播电视与信息网络传播的范围。注册商标的优势在于,日后如遇侵权纠纷,在举证时避免了繁冗的操作。商标的比对直观,通常不存在复杂耗时的争议点。



若确实没有注册商标,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都不能给予救济的情况下,如果影视作品名称已经具备了一定影响力,我们还可以主张通过反不当竞争法的第六条进行保护“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可纳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之范围。迪士尼、皮克斯与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一个典型案例。




引起这次纠纷的是蓝火焰公司的电影作品《汽车人总动员》。通过海报画面的对比可观察到它与迪士尼、皮克斯出品的《赛车总动员》在动画形象、场景设计、作品名称上有大量相似元素。而在《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中,“人”字被轮胎图案遮挡,遮挡之后该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变成了《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且赛车属于汽车,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认。法院认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从主观方面分析,具有攀附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从客观上分析,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恶意利用了上述知名动漫电影的在先商业信誉,可定性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次侵权纠纷的结果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迪士尼与皮克斯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人民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作品名称是较为有效的方式。



3.影视作品的保护


 

影视作品同样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在展开讨论之前,我们需了解影视作品在法律层面上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是指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2017年3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条则对电影有更详细的定义:“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

 

这里需要引起关注的是对类电作品定义的解读。由于还有多种类型的影像类创作,如网络直播、游戏、综艺节目等等,这些作品不像电影有法条的明确定义,但在司法裁判中常常根据具体情况被归纳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区分作品类型的意义在于,作品类型是判断著作权归属的要件,该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其制作者与参与者享有的权利类型和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通常情况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对应的是电影字幕中的出品单位或出品方,即对作品的制作负有主要策划、执行、管理责任,并承担盈亏风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当没有明确的版权声明信息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品单位”为影视作品版权人的署名体现,有时,“联合制作”的署名人也会被视作制片者。而在工作人员表中出现的制片人一般指制片商委任的个人,其工作职责是对制作进程和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管理,同样的还有联合制片人、监制、摄制单位、联合摄制等等,这些都是根据工作内容产生的头衔,不应与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产生混同。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同样以约定为优先。在多个出资方参与项目制作的时候,相关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包括各方享有的权利范围。实践中,主要出资方往往会进行事先约定,后续加入的出资人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取收益的权利,不参与共享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

 

由于我国影视行业未统一规范的制片者的署名方式,因此确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过程常常发生纠纷。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牵涉到谁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许可、谁有权对侵权方要求赔偿等问题,因此在合同中应有清晰的条款约定,且在作品的片头片尾声明版权信息为佳。

 

此外,如前述讨论过的剧本(著作权定义中的文字作品),以及影视作品中的原声带、主题曲(音乐作品)、为电影专门设计的场景手稿(美术作品)、建筑模型(模型作品),甚至是剧照(摄影作品)等,这一类可单独使用的作品,除非制片方与其作者有另外的特别约定,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譬如近日奥斯卡最佳美术指导获奖者叶锦添在厦门举办了其个人电影艺术展,展览作品包括他为《卧虎藏龙》、《夜宴》、《赤壁》等电影作品设计的服装手稿、服装样板、道具武器、场景模型、演员剧照等。虽然这些美术元素构成了电影作品的重要部分,但同样分别是具有独创性的完整作品,因此作为著作权人的叶锦添及其工作室有权行使展览权,将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进行公开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