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旧迎新,与时俱进——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正案|信实说法·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发布于: 2017-11-21 11:36:30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刚
来源:信实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2017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正案(以下简称2017版《反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距离1993年公布实施24年后,首次大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哪些变化,值得我们关注呢?笔者对2017版《反法》进行分析解读,给出以下的几点认识,供各位读者参考。
除旧迎新,与时俱进;强化管理,立法精密。
2017版《反法》相较于1993版《反法》进行了大规模的法条删增改,以理清与相关法律的界线以及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整体上实现规制范围更加精简准确。
2017版《反法》更加倾向于行政法,在管理机构设置、执法监督、处罚力度等行政管理手段方面都有进一步的强化。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当中,也是以行政责任的规定最为具体充分。
2017版《反法》在整体结构上更加科学合理,行为匹配相应责任,权力设置相应义务,在基本明确行政法核心的基础上,合理保障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设定,如财产赔付优先考虑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兜底条款。
以下展开具体评述。
1.相较于于1993版《反法》,2017版《反法》删去了9条(6-7,11-12,15-16,23,27,30),占总条款数近三成。
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删去了5条,主要包括独占限购(6)、行政限购及地方保护(7)、低价倾销及例外(11)、禁止搭售(12)及串通投标(15)。删去这些条款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一些行为交由其他专门法律调整(如反垄断法、价格法等),一些行为交给市场自行调节。
监督检查删去了1条,即监督检查主体(16),主要是为了精简条款,因为相关内容在总则部分已经有了类似规定(3)。
法律责任删去了3条,主要包括独占限购责任(23)、串通投标责任(27)、行政限购及地方保护责任(30)、监督人员责任(32)。这些责任相应的行为被删去,相应责任自然删去。
2.与此同时,为应对市场竞争秩序和形式的新变化,2017版《反法》也新增了9条(12,15-16,23-27,31)。
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1条,即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12),此条是针对性的规制近些年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不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近些年出现的案例:金山公司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1)高民终字第2585号】、百度诉360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腾讯诉360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等。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增加了2条,包括监督人员保密义务(15)、公众举报(16)。这两条的新增一方面体现了对公权力的限制以及对经营主体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加强了社会监督的作用。
法律责任增加了5条,包括商业诋毁责任(23)、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24)、责任减免(25)、信用公示(26)、民责优先(27)。其中,一些是相应行为条款的对应责任条款,另一些是新增加的特色条款。
3.在删增条款之外,2017版《反法》还对其他几乎所有条款都做了修改。
修改的典型条款包括:不正当竞争主体及行为定义(2)、中央统管及各级政府执行(3)、混淆行为(6)、商业贿赂(7)、虚假宣传(8)、侵犯商业秘密(9)、有奖销售(10)、商业诋毁(11)、监督检查权(13)、侵权责任及损失计算(17)等。以下就部分法条的修改作进一步的分析。
3.1不正当竞争主体及行为定义(2)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对不正当竞争主体范围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规定。
这是一条原则性法律条款,却在很多案件中,为法院适用以进行定性判断和调整,这主要是因为1993版《反法》缺少相应规则性条款以涵盖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多样性,比如近年来出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次修法,反法第二条也做了重要修改:
(1)对不正当竞争主体“经营者”的描述“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加入了“商品生产”、“自然人”,删去了“营利性”,将“其他经济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这些修改扩大且更明确了主体的范围,基本上涵盖一切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
(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描述“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关注亮点修改,第一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调到前面,这体现了本法首要任务在于保障整体的公平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体现出了行政法的优先性,第二加入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反法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对参与市场活动的各方在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时都予以保护。
可以预见,2017版《反法》第二条在未来还会持续发挥重要作用。
3.2混淆行为(6)
混淆行为(6)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过去常称之为“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是一种以误导用户错认或误解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版《反法》对混淆行为(6)做了修改:
(1)一开始就明确定义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名称为“混淆行为”;
(2)并且给出“混淆行为”的原则性定义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扩大了“混淆行为”的认定范围;
(3)删去“假冒商标”,交给商标法调制;
(4)将“知名商品”改为“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降低了认定门槛;
(5)删去“质量认证标志”,交给产品质量法调制;
(6)将司法实践中已经予以保护的企业简称、字号,直接纳入了企业名称保护范围,并给予同等的保护待遇,即“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7)增加网络标示的保护,如域名、网站名称、网页;
(8)增加了兜底条款。
从以上具体修改可以看出,2017版《反法》明确并扩大了混淆行为(6)的保护范围,理清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界线,更加接地气,以应对实际案例以及新技术的发展。
3.3侵权责任及赔偿计算(17)
2017版《反法》第17条规定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及赔偿计算,本条是对一般被侵权的民事主体主张民事赔偿救济的重要条款,本次也做出了重大修改,尤其是增加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具体如下:
(1)将“被侵害的经营者”改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扩大了可主张民事责任赔偿救济的主体范围,使之不限于经营者;
(2)给出了赔偿计算方式及优先次序,即:先依据被侵权方所受损失计算;如损失难以计算,再依据侵权方获利计算。
(3)对于混淆行为以及侵犯营业秘密行为,在以上两种方式都难以使用时,还提供了法定赔偿额的方式,最高上限设定为三百万元;
(4)此外,将“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纳入赔偿数额内。
2017版《反法》第17条将成为未来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民事主体的重要求偿依据。
综上所述,2017版《反法》明确了自身定位,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为主,全面保护市场竞争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在立法技术上,精简法条,规范用语,行为责任对应,执法依据明确,赔偿计算清楚,体现了科学务实的特点。
期待这部法律的实施能更好的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
附:1993版《反法》与2017版《反法》简要比对表